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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4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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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育銘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9時35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雲林縣○○鎮○○ 路000號前起駛,沿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竟貿然跨越雙 黃線迴轉至對向車道,此時適有告訴人謝承翰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 ,因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左 手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小腿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四 肢多處擦挫傷、右側膝蓋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於本院與被告達 成和解,並於113年1月30日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司交 附民移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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