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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過失重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4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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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元榮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861、8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佳潓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文昌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文昌路 與文星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柏油道路平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李佳潓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 。適有許元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文 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行經該交岔路口時, 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並 均人車倒地,李佳潓因此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擦傷之傷害。許 元榮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顱骨缺損,而因嚴重 腦出血及腦中線偏疑,雖經進行右側顱骨移除減壓及血腫清 除手術、顱骨內壓監視器置入手術,仍因此四肢無法行動、 無法言語,而減損語能,受有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重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許元榮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佳潓已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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