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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4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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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連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連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連勤於民國112年10月8日上午7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住 所(地址詳卷)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自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行經雲林 縣○○鄉○○村○○00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 毫克,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鍾連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29至 32頁,本院卷第53、57、5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麥寮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7頁)、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見偵卷第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45至47頁)各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見偵卷第4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112年12月8日修正之刑 法第185條之3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自同年月29日施行,惟 本次僅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 定,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上開修正均與本案被告犯行 無關,不影響本案論罪,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 現行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交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7 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認被告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且其再犯係屬 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請求加重其刑等語,復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肯認而不爭執。是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業已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審酌被告為累犯,其前案係犯同一罪名案件經執 行完畢,應已深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對公眾往來之危害,其 竟再犯同一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深切反省警惕,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3月即 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 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 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 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幸未肇致車禍事故或他人傷亡之實際 危害發生,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 揭露,詳參本院卷第60、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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