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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4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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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387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8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 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明知服用 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酒精未退之際,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下午2時許,自上 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榮村電桿9 K3655GD60前時,不慎追撞廖清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貨車後,人車倒地受傷(廖清隆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適經警巡邏路過,見狀當場處理及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後,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測得甲○○吐氣之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27、29、33、35頁),核與證人廖清隆於警詢 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21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偵卷第25、2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偵卷 第75至77頁)、現場照片(偵卷第35至67頁)各1份、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卷第79、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 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與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 酒精成分在人體代謝速率之高低,本涉及諸如年齡、體況, 甚或性別等多重因素,並無一定標準,而被告前於101年間 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 ,更應對於騎車上路時體內仍可能殘留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 畢而足對其駕車行為造成影響等情有所認知,被告於飲用酒 類後,雖經數小時之休息,卻仍於酒精未退之際騎車外出, 且途中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證人廖清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貨車而倒地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呼 氣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足見被 告騎車外出時已知其體內酒精未充分代謝乙情,仍心存僥倖 為之,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危險,顯然輕忽法律規範,對交通安全之危 害非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已退休,目前經濟 主要仰賴月退俸生活,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現與太太 、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6頁),兼衡其 因本案發生車禍,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膝及下巴撕裂 傷、右小腿及左背部擦傷等傷害並住院治療,有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9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1份存 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已讓被告在身體健康上付出一定 代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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