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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4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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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7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僅係將原第1項第3款規定移列至 第4款及進行文字修正,並增列第1項第3款規定,與被告本 案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111年2月13日」執行完畢(111年2月14日起接續執 行罰金易服勞役至000年0月00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 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相關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 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 對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於起訴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中說明:本案與前案罪質係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 ,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執行完畢後,卻仍再犯本案,足 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 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於 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仍駕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 故之犯罪手段、所生危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實不需 寬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5頁), 及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717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 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5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 猶不知悔改,自112年8月2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 ,在雲林縣褒忠鄉中正路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15時33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之愛尼 爾幼兒園前時,因不勝酒力,與其左側欲右轉駛入愛尼爾幼 兒園、由劉芓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碰撞(無人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47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劉芓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稱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其發生車禍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被告接受酒測照片2張 證明被告經警方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 佐證被告酒後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5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號查詢機車車主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佐證被告酒後駕車及未領有機車駕照仍騎乘機車遭警查獲,並經員警開單告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本案與前案罪質係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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