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48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秋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8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秋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秋蘭自民國112年6月7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間, 在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3樓之好聲音KTV飲用啤酒後,先 行搭車返回住處,其知悉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 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年月8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自雲林縣○○鎮○○○路00號住處出發,行駛於道路上。其後 ,董秋蘭於同日凌晨4時39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0 號前時失控自摔,經送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 救治。嗣警獲報到場,於同日凌晨5時46分許,測得董秋蘭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董秋蘭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13至16、69至71頁,本院卷第27、30、35、37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偵 卷第17、31至33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偵卷第3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偵卷第19至29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各1紙( 偵卷第49至51頁)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偵卷第37頁)在卷可稽,足以 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112年12月8日修正之刑 法第185條之3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自同年月29日施行,惟 本次僅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內容及增訂同條項第4 款事由,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上開修正均與本案被告 犯行無關,不影響本案論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 用現行法。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原先引用舊法,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為現行法(本院卷第26頁),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將影響辨識 周遭事物之能力及反應能力,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犯下本案犯行,危及大 眾行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另被告曾於103年間因酒後駕 車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復於000年0月間再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可知被告係 第3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且離前案相隔 不到半年即再犯本案,實有以刑罰警惕被告之必要。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參以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酒醉程度,係於凌晨騎 乘機車,危險程度較駕駛汽車者低,最終自摔致己成傷之犯 罪情節。兼衡檢察官主張: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本院卷第 39頁);被告主張:我之後會被迫搬家,且配偶有留下債務 尚未處理,如果入監的話會一無所有,我現在已經有穩定的 工作,也已戒酒,請從輕量刑,讓我不用入監等語(本院卷 第37至39頁);暨被告自陳已婚、配偶過世、有2名成年子 女、從事餐飲業、高職畢業(本院卷第38至39頁),並提出 雲萱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73頁)及協議書1紙(本院 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