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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1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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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堅 MANGAYA APPLE LAJERA(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200、869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 ○○○ ○○○ 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甲○○ ○○○ ○○○ ,沿雲林縣四湖鄉新庄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庄 路與中山東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蔡錦,沿 雲林縣四湖鄉中山東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前開路口閃煞 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丁○○受有右手臂挫擦傷;乙○○ 受有胸壁挫傷;蔡錦受有雙側腎臟挫傷、胸部挫傷及左側肋 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脛腓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蔡 錦業於111年12月22日死亡,丙○○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嫌 、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詎丙○○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對於丁○○、乙○○、 蔡錦因交通事故受傷已有認識,為免其酒駕遭警查緝,竟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未待員警前來處理,亦未留下證件、年籍資料或可供聯絡之 方法,反央求甲○○ ○○○ ○○○ 充任肇事人留在現場 等候警方處理以為頂替,自己則徒步逃逸離開現場。 二、甲○○ ○○○ ○○○ 明知丙○○始為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 者,竟基於意圖使真正犯人丙○○隱避之頂替犯意,於同日稍 後,在上開車禍地點及嗣後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 駐所製作筆錄時,向到場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之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員警謊稱其為本案車輛之駕駛及上開交通事故之肇 事者,並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簽署自己之姓名,而以此方式頂 替丙○○。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甲○○ ○○○ ○○○ 所犯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上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相卷一第17至19頁反面、第80至82頁;相卷二第 3至4頁;本院卷第103至116頁、第121至130頁)、被告甲○○ ○○○ ○○○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1至24頁;相卷一第83至86頁;相卷二 第3至4頁;本院卷第103至116頁、第121至130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之指訴(他 卷第23至24頁、第152至155頁;相卷一第20至22頁反面、第 75至78頁、第106至108頁)、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乙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之指訴(他卷第119至129 頁、第152至155頁;相卷一第106至108頁)、證人陳世宗於 警詢之證述(他卷第21至22頁、第131至139頁)相符,並有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他卷第9;相卷 一第60至6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放大圖2份(偵520 0卷第29頁;相卷一第49至5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相卷一第51頁、52頁正反面)、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擷圖4張(相卷一第37頁正 反面)、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相卷一第38頁正反面、39頁 反面至40頁、112頁)、車禍現場照片30張(相卷一第41至4 8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相卷一第55、56頁)、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相卷一第57頁)、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他卷第7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他卷第8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他卷第6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相卷一第64頁)、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相卷一第65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相卷一第67頁)、被告丙○○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相 卷一第63頁)、被告甲○○ ○○○ ○○○ 之駕籍查詢結 果1份(警卷第119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2人所為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 :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丙○○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前揭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可參,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貿然前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而 肇事,致告訴人丁○○、乙○○及被害人蔡錦分別受有如上所述 之傷害,其顯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丁○○、乙○○及被害 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情形,已如 上述,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丁○○、乙○○及被害人之 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 ○○○ ○○○ 前揭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核被告甲○○ ○○○ ○○○ 所為 ,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被告丙○○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受傷,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罪。被告甲○○ ○○○ ○○○ 雖於案發現場先向承辦員警謊稱其駕駛本案車輛肇事 ,又於嗣後製作筆錄向承辦員警謊稱上情,並在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簽名,以表其為本件交 通事故肇事者之意,而多次頂替被告丙○○,然因其於首次告 知警方其為本案車輛之駕駛者時,其頂替之犯行即已完成, 其後行為屬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1罪。  ㈢被告丙○○本案所犯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本應注意行車應依 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竟疏未注意,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 致告訴人丁○○、乙○○及被害人受傷,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非輕,其復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待員警前來處理,亦未留 下證件、年籍資料或可供聯絡之方法,乃央求被告甲○○ ○○○ ○○○ 出面頂替即逕行離去,致使告訴人丁○○、乙○ ○及被害人或警察機關難以蒐證、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 而被告甲○○ ○○○ ○○○ 出面頂替被告丙○○為本件交 通事故之肇事者,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均有妨礙, 被告2人所為均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丙○○雖有意願與告訴人 丁○○、乙○○調解,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故被告丙 ○○迄未與告訴人丁○○、乙○○調解成立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營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70,000至80,000元、 已婚、小孩已成年、與母親、配偶及小孩同住、需扶養母親 ;被告甲○○ ○○○ ○○○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表演工作、月收入35,000元、未婚、在菲律賓有1名未 成年小孩、與同事同住、需扶養小孩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 犯過失傷害罪、被告甲○○ ○○○ ○○○ 所犯頂替罪部 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甲○○ ○○○ ○○○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考量被告甲 ○○ ○○○ ○○○ 係受被告丙○○之央求而頂替,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而其嗣後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科刑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惟斟酌被告甲○○ ○○○ ○○○ 因守法觀念薄弱 而觸法,為使其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 ,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 期內能深知警惕,爰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所科刑度等情狀後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甲○○ ○○○ ○○○ 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 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甲○○ ○○○ ○○○ 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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