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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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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裕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2年2月4日16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雲林縣麥寮鄉泰順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泰順路與中山路460巷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山路46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應注意行經劃有「停」標字 、「讓」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擦 傷、右腳擦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丙○○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自 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應可預見對方機車騎士會因此而 受傷,而萌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 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護,僅將倒地之甲○○扶 起後,留下名片一紙,並交付新臺幣(下同)約4,000元之 現金予甲○○,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畫面 ,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下稱本罪)之保護法益及作為義務:  ⒈本罪固於108年05月31日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77號解釋 ,就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及就本罪 刑度部分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作成解釋,惟就本罪保護 法益為何,及有關本罪「逃逸」部分,於行為人肇事後,停 留現場之作為義務為何等部分,司法院雖於前開解釋理由中 促請相關機關應參酌所欲保護之法益後,通盤檢討並訂定發 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例如應停留在現場,並應通知警 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 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事項。然本罪經前開司法 院解釋後,於110年5月21日修正時,卻未就此併為修正,僅 於立法理由中說明:「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 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 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等 語。由上述立法理由說明,大致可得知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 故後,除條文「逃逸」乙詞可推出之不應離開事故現場之「 停留」義務外,並有「逃逸」字面文義外之「表明身分」、 「通知警方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及「對事故現場為必 要處置」等維護公共安全之義務。但是否上述新法修正理由 中所揭露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應有之作為義務,若駕駛 人僅遵守或違反其中部分行為時,是否即屬「逃逸」行為, 自不可一概而論,應視實際情況有所取捨或輕重有別,否則 又會落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摘可能有「文義不明 確」或「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憲疑義。司法院釋字第777號 黃大法官昭元提出之協同意見書、陳大法官碧玉提出之部分 不同意見書對此亦有所指摘。  ⒉有部分實務見解認為,本罪關於「逃逸」之文義解釋存有分 歧,應以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探究 其法規範目的,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 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 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 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 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 ,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 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 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 ,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見解可知,本 罪之保護法益不僅止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尚及於避 免事故擴大、保障交通安全,甚至及於被害人民事求償權之 確保。  ⒊然有不同見解指出,考察本罪立法沿革和探求客觀之規範意 旨,均難以推論出本罪合理之保護法益,但保護生命、身體 法益仍是相對較佳之解決方案,在採用保護生命身體法益的 觀點下,逃逸概念的物理要件是駕駛人離開交通事故的現場 ,規範要件是著手違反對於被害人救助義務(請參閱如附表 所示之學術期刊文獻,因考量篇幅,均省略論證部分)。而 實務近來亦有見解認為,從本罪立法沿革及法規範意旨,可 知本罪始終係考量大眾交通對人身安全的典型危險,為了兼 顧事故被害人的救助需求,使本罪成為特殊的違背義務遺棄 罪,故宜採保護生命身體法益之觀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亦 側重於生命、身體法益之保障。  ⒋本院認為,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定有明文。 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不得已 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合乎憲法價值之特定重要法 益,並認施以刑罰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 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 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 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 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稱,始符合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此經前述司法院釋字 第777號解釋揭示明確。故在解釋論上,本於罪刑相當原則 ,本罪保護法益應以保護被害人身體、生命法益為基礎,其 法定刑始較無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亦得避免要求駕駛人表 明身分、協助釐清事故責任,可能與不自證己罪原則相悖之 爭議,而以上述「⒊」之見解較為可採(採取相同見解者, 請參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9號刑事簡易判決)。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對此亦指出:「本條立法之規 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 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 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之最終理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 人身安全』之主要目的外為過度擴張之解釋」,其結論亦為 相同。因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 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至表明駕 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對 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求償等,應非本 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罪規定所產生之 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  ⒌至本罪關於被害人因交通事故當場死亡,無從施以救護之情 形,如何能自被害人身體、生命之保護法益推求本罪刑責? 是否涵蓋過廣?雖不無疑問,然此為立法者、相關機關應檢 討考量之事項,亦難以否定本罪保護被害人人身安全的明確 意旨,且與本案原因事實無涉,併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 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55至67頁)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黃榮標診所112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1紙( 姓名:甲○○,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警 卷第17至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警卷 第21至23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6張(警卷第 35至42頁)、臺西分局刑案照片4張(警卷第43至44頁)、 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9張(警卷第45至47頁)、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案號:嘉雲區0000000案,偵卷第18至20頁)、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 案,偵卷第61至6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姓名:丙○○,警 卷第29頁)、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1紙(警卷第3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受測人:甲○○ ,警卷第33頁)、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 偵卷第49至55頁)、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1片(置於偵卷錄 音光碟存放袋內)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跟被告發生車禍後倒 地,腳有擦傷破皮,褲子有破洞,明顯流血,我也有跟被告 說我受傷,被告將我及我的機車扶起,只叫我要去給人敷藥 ,是路人協助報警、叫救護車,被告沒有報警就離開,離開 時警察、救護車都還沒到場,且我當時沒有跟被告說可以離 開。我事後請媳婦依被告給的名片撥打電話,都沒有人接聽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5至67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自承:我看到對方的腳有擦傷、認為 腳擦傷沒有很嚴重、沒有等被害人就醫後才離開、確實有看 到被害人褲子捲起,腳有擦傷、我不知道有人報警等語(警 卷第9頁,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33、73頁),可見被害人 傷勢明顯,且被告已知悉被害人受傷之事實,卻未協助通知 救護車,也未等候救護人員到場即行離開。又參酌被害人受 傷部位為腳部,明顯流血,應不易行走,而肇事地點為道路 中央,車輛往來眾多,為了充分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被告自應協助被害人移動至道路側緣,避免被害人傷害 擴大,並以此作為被告肇事後救護義務內容之一,然從現場 照片中被告車輛車身反光可知,被告將被害人原地扶起後, 至被告離開現場時,被害人及其所騎乘之機車仍停留在黃色 槽化線上,顯見被告並未協助被害人移動至道路側緣安全處 等候(警卷第45頁)。則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而肇事後, 既已明顯知悉被害人受傷之客觀事實,卻僅將倒地之被害人 原地扶起,留下非被告姓名之名片一紙,及交付約4,000元 之現金後,未通知、等候救護車前來,亦未協助被害人至道 路側緣等待,而未為適當之救助行為,即逕自離開現場,核 已違反本罪之救助義務而為逃逸。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罪關於「致人傷害而逃逸者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意旨及 保護法益已如前述,而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於偵查中就其是 否構成逃逸態樣有所爭議,然其就本案客觀事實均無爭執, 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本罪坦承不諱,再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 非甚為嚴重,其犯行造成之風險尚屬輕微,及被告於肇事當 時已賠償被害人約4,000元,事後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經被害人同意不追究其刑事責任並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雲林縣○○鄉○○○○○000○○○○○00號調解書可佐(偵卷第4 7至51頁),可見被告已積極彌補所造成之危害,並獲得被 害人之原諒,確有悔意,足認本案犯罪情節、惡性及危害社 會之程度均非重大,復衡酌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 67頁),如再科以本罪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違反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受傷,肇事後雖將被害人原地扶 起、給予被害人約4,000元並留下名片,然被告並未協助被 害人就醫及至安全之道路緣側等待,而未為適當必要之救護 行為即逕自離去,仍有逃逸之情形。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又考量本案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次因、被 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所受傷勢為擦傷,情節相對輕微 ,且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偵卷第53至55頁),兼衡被 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工班調度工作,離婚育有未 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76頁),暨被害人受害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檢察官、被告、被害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 本院卷第67、76至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部分: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 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求處緩刑,且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 第77頁)。惟查,被告另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 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虎交簡字第240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5至87頁),而有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該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之情形,與前述緩刑之前提 條件不符,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參考文獻): 編號 篇名 作者 刊名 卷期 出版年月 頁碼出處 1 新肇事逃逸罪之解釋難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薛智仁 台灣法律人 第5期 110年10月 第192、194頁 2 肇事逃逸罪之合憲性──評釋字第777號解釋 薛智仁 裁判時報 第92期 109年2月 第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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