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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六簡字第2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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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穎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30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穎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參 捌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在屏東縣屏東 市某處所」應更正為「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刺青店」,第5行 「取得大麻煙草」應更正為「取得3支捲好大麻的菸」,另 補充「本院112年度聲搜字130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各2份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屬於第二級毒 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無 視國家禁止毒品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 該,又其前有湮滅證據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目的係為供 己施用,相對於持有目的係供販賣的案件類型,對法益侵害 之程度較為輕微,應於對被告之量刑予以考量;復慮及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之犯罪情節,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 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分別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本件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0380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 有該院民國112年4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256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8至69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 時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 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難認與被告所犯本案有何直接 關聯性,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 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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