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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六簡字第2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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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43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宏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徒手破壞收 費機旁信箱取件口」應更正為「徒手破壞收費機旁信箱」, 第5至6行「報警調閱監視器」應更正為「調閱監視器並報警 」,並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 錄影檔案光碟」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及現場照 片2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顯見 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不該,且被告於 民國104年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有 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考量被告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以撿資源回收為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 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案竊盜犯行之直接利得為新臺幣1,000元,未據扣案,自應 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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