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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六簡字第3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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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 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71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 係向何君貫所購買等語,並當場指認犯罪嫌疑人,因而查獲 何君貫等節,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 496、3233、3234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 ),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何君貫之舉,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相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並未戒絕毒品,再施用毒品, 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 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 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土水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玻璃球,並未扣案 ,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 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 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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