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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六簡字第3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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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中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845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中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行竊,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已有悔意之態度,所竊得之物亦已返還被害人陳承宗;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以撿資源回收為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暨本案竊盜犯行之手段、犯罪情節及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案竊盜犯罪之 直接利得為優酪乳1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速偵字卷第18頁)在卷可稽,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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