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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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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艾玲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艾玲於民國111年9月10日22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 林縣林內鄉仁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與水庫路 口時,應注意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處,應減速通 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 有告訴人黃俊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沿水庫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所駕甲 車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駕乙車,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股骨頸骨折 、雙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2至第4蹠骨骨折、左側第 5至第12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血胸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原交附 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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