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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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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明 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983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3293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69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振明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及身份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 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 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身份資料,交付予某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資料,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以被告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設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日,向劉英姿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 ,使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 至前揭一卡通電支帳戶。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6 月11日3時20分許,以上開資料向一 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驗證註冊取得帳 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號(下稱一卡通帳戶)之線上支付服 務。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註冊取得上開一卡通帳戶後,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即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匯入前揭一卡通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㈢、詐騙集團成員於111 年6 月22日,向孫永貴詐稱:可協助投 資等語,使孫永貴陷於錯誤,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13 分許,匯款新臺幣90萬元至前揭渣打銀行帳戶,旋即遭提領 一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就「112年度偵字第9833號」之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劉英姿之證述、 證人劉英姿提出之對話紀錄1 份(偵卷第39至42頁)、本案系爭匯款交易明細1張(偵卷 第41頁)、一卡通電支帳號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偵卷第9至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 (偵卷第31頁正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偵卷第33 頁、第37至38頁、第4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 (偵卷第4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2紙(偵卷第95至98頁)。 ㈡、就「112偵緝6850號」之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吳秉謙之證述、告訴人吳秉謙提供之對話紀錄 (含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等手機截圖1份(新北偵卷第43至4 7頁)、本案系爭一卡通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新 北偵卷第83至8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2 月19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91393號函暨檢送之被告相關報案 資料各1份(新北偵緝卷第55至7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新北偵 卷第49至55、67頁)、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 新北偵卷第67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 月4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02091號函暨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各1份(新北偵卷第99至103頁)。 ㈢、就「112偵33293號」之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孫永貴之證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8月2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27288號函暨檢送之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桃偵卷第19至31頁)、渣打銀行轉 帳交易明細1紙(桃偵卷第35頁)、手機內交易明細截圖3張 (桃偵卷第37至38頁)、告訴人孫永貴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桃偵卷第51至8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桃偵卷第39至40頁 )、18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份 (桃偵卷第41至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1紙(偵6274卷第49至50頁)。 據此,被告自白有客觀證據足以為憑,其犯行足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洗 錢犯罪之正犯詐欺上述告訴人受騙轉帳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並將該等款項轉出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關於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事實,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裁判 。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只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修正 後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故修 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    ㈤、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報酬,提供 本案銀行帳戶資料與他人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致告訴人劉英姿等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 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 在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上開告 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尤其以被告 目前狀況,也無法給予本案告訴人任何賠償,等於告訴人面 對的鉅額損失注定沒有回來的一天,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是、目的、手段,本案受害告訴人人數、財物受損情形,被 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目前從事物流行業,肩上經濟負擔 沉重,並有年邁母親需要按時給予生活費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關於沒收 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罪而獲得報酬,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依法自無從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 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就附表一、 二所示匯入詐騙帳戶之詐欺贓款,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等款項,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該等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1 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2 條、第454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黃偉移送併辦, 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手 段 (民 國) 匯款時間 (民 國) 匯 款 地 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⑴ 劉英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英姿訛稱申辦貸款需證明有還款能力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1日晚間7時21分許 不詳處所,使用網路銀行匯款 2萬15元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吳秉謙(提告)111年6月10日21時49分許起假借貸111年6月11日18時20分許新臺幣(下同)3萬元111年6月11日18時21分許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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