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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杜愷宇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曾錦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112年度國審 重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杜愷宇本案為警扣押之三星廠 牌A70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手機,見相字398號卷第47頁 ),希望聲請發還,因為其受羈押無人領取,聲請發還方便 之後於監所內領取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 次按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 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 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7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至第一次審判期日,由未參與本案審 理之本院法官處理本件證據保全之事項)。本件聲請,經本 院詢問檢察官意見,檢察官表示:本案手機資料仍然涉及量 刑資料之調查,尚難貿然同意發還等語(見本院國審聲卷第 15頁)。復經本院詢問辯護人意見,其表示:因「量刑鑑定 程序」需要提供友人資訊,而聲請人有同學、同事等聯絡方 式存於本案手機,故有調查該等聯絡資訊或發還扣押物之必 要。又聲請人目前已無家人願意協助領取扣押物,若發還寄 於監獄,亦方便聲請人日後處分等語(見本院國審聲卷第29 頁)。 四、查聲請人涉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殺人罪等重罪犯罪嫌疑 重大,檢察官、辯護人均表示有透過本案手機調查量刑事項 之必要,意即本案手機所儲存之資料應可作為量刑證據調查 、使用,且本案尚未屆審判期日,依照目前訴訟進度(詳見 本院國審聲卷第35頁本院民國113年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 ,難認本案手機已無留存必要。復考量聲請人現在監執行另 案1年5月之有期徒刑,又無家人願意協助其領取扣押物,若 發還本案手機給聲請人應是由監獄代為保管,聲請人尚無立 即得以使用、處分本案手機之實益,兩相權衡下,本院認為 現仍有留存本案手機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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