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撤緩字第6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凱威 指定送達: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9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凱威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依協商程序,於民國111年9月6日以111年度交訴緝字 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確定後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11年9月6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通知2次,均未履行緩刑所附 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 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 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 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方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有前述附負擔緩刑及未履行之情形,為受刑人所不爭 執,並有判決書、卷附執行紀錄可佐,堪予認定。  ㈡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原本在臺中市大肚區、西屯區的 居所地已經沒有居住,已經跟母親、祖母一起搬到臺中市龍 井區。我以為會收到繳費單,但都沒有收到信,不知道怎麼 處理,我願意繳納這2萬元,會配合履行,希望不要撤銷緩 刑等語,可認受刑人應有意願完成前述緩刑之負擔,尚非藉 故拖延。復參諸受刑人自承其現從事汽車美容工作,已連續 工作超過半年,每月收入均超過3萬元,則受刑人應有相當 能力履行前述緩刑負擔。衡以撤銷緩刑之宣告,事關受刑人 是否應受刑罰執行,涉及人身自由,此等程序保障更應謹慎 考量。受刑人遷移居所未向檢察官陳報,固屬不該,然受刑 人既係不知前述判決後履行緩刑負擔之方式,亦可能未收受 通知,而未向公庫支付款項,並非惡意不履行緩刑負擔;況 本案緩刑期間2年,尚有相當時間可命受刑人履行負擔,受 刑人亦表明有履行意願,並提供其最新居住所、本人及親屬 聯絡方式,可認其雖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負擔, 然該情節並非重大,且已知警惕,難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 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尚有未合,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