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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撤緩字第7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緩字第10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瑋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分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以11 2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賠償被害人新臺幣5萬元,於112年3月28日確定在 案。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仍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被害人亦 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屬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之戶籍設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之1」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憑(撤緩 卷第25頁)。受刑人於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 向臺南分院陳報之地址亦為上開戶籍地,此觀受刑人之刑事 聲明上訴狀、準備程序筆錄及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判決書 即明。復經本院開庭訊問確認受刑人之實際居住地,受刑人 表示同戶籍地址(撤緩卷第19頁),而受刑人之戶籍地至今 均未遷移,堪認上開地址即為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 依規定履行緩刑條件之函文,均係寄送至受刑人之前開戶籍 地,有執緩卷內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 書、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各1紙(執緩卷第13、15頁)為據 ,且本件撤銷緩刑聲請書上所列地址亦為受刑人之戶籍地( 撤緩卷第9頁),並無其他聯絡地址。此外,受刑人亦未曾 在本院管轄區域之監獄執行中或遭羈押等情,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撤緩卷第27頁), 難認受刑人之所在地係位於本院管轄區域。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於本件繫屬時之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照前開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 。是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另受刑人至遲於113年2月15日已履行緩刑條件完畢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撤緩卷第23頁)在卷可參,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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