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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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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1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且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二年 度司刑移調字第一七○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賠償金額。並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監 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扣案之塑膠水桶壹個(含其內油品)、打火機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周俊凱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型人格障礙、酒精引起之精神病 ,致於後述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 情形。周俊凱於民國112年4月6日晚上11時許,在雲林縣○○ 鄉○○村○○○0○00號住處,因細故與鄰居留松林發生口角,因 而對留松林心生怨懟,竟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及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同日晚上,前往附近加油站購買汽 油裝入塑膠水桶後,於隔(7)日凌晨0時30分許,攜帶裝有汽 油之塑膠水桶及打火機2個,前往留松林位於雲林縣○○鄉○○ 村○○○0○00號住宅前,點火把玩該打火機,並自行報案表示 自己要縱火,周俊凱看見警方到場時,旋即朝著上述留松林 住宅大門潑灑汽油,進而實行預備放火之行為,並藉預備放 火燒屋之動作,恐嚇留松林,使經員警告知後走出門口發現 遭潑汽油之留松林心生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遭受侵害之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塑膠水 桶1個(含汽油)及打火機2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俊凱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留松林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1至23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偵卷第25至31頁)。 ㈢警方蒐證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3張、刑案現場照片8張(偵卷 第39至44頁)。 ㈣員警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各1份(偵卷第97至100頁)。 ㈤加油站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偵卷第98頁)。 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持用手機門號之雙向通聯1份、聯絡對象 申登資料2份(本院卷第23至29頁)。 ㈦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2年8月30日院醫病字第1120003 685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11至118頁)。 ㈧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9月6日臺大雲分 資字第1120007994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19至222頁)。 ㈨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2年9月11日若瑟事字第1 120003879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23至233頁)。 ㈩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本 院卷第307至317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1月17日臺大雲 分資字第1120010736號函暨病歷0份(病歷卷第5至103頁) 。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2年11月23日院醫病字第112000 4970號函暨病歷0份(病歷卷第105至135頁)。 雲林縣警察局112年5月12日雲警勤字第1120021112號函及110 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49至55頁)。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77 頁)。 被告之自白(偵卷第17至20、71至74頁,本院卷第31至33、6 7至76、241至246、344、352、35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恐嚇留松林, 使留松林心生畏懼,被告主觀上出於同一行為決意觸犯上開 罪名,其行為具部分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  ㈢刑之減輕: ⒈本案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 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 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 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 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 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 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 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 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 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 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 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 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②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其結 果略以: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型人格障礙症、酒精 引起之精神病、酒精使用疾患、憂鬱症,被告過去即有幻聽 症狀之病史,案發當天於家中出現聽幻覺,內容為跟自己討 論去潑汽油嚇對方,而後又自行報警,警方到場後其在現場 遊蕩、口中唸唸有詞之怪異行為,且於警在場時突然潑汽油 ,其當時行為具有一定程度之混亂、不合邏輯,並有自語等 受幻聽影響之徵兆,且未有逃避追捕之嘗試,可知案發時其 控制自身行為之能力具顯著下降。但被告仍知道自己行為目 的是因為吵架想嚇唬對方、知道自己預備放火的行為是違法 的,且仍可執行一定程度之規劃行為(準備塑膠桶、至加油 站買汽油),平常即使有幻聽被告通常仍具有一定之控制能 力而不做出反應,因此判斷案發時被告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 力未達完全欠缺之程度,被告於案發時,受思覺失調型人格 障礙症及酒精引起之精神病影響,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達顯著下降,但未達欠缺之程度等語,有嘉義基督教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307至317頁)在卷可考。是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之情形,應可以認定。參以被 告現場經警帶回詢問時,被告供稱:(警問:你當時為何要 報警請警方到場及打給119消防隊?)答:當時我跟一個人 在討論,那個人就跟我說如果我要做就報一下,看能不能把 他們救起來。我跟一個朋友討論好的,所以我去被害人住家 潑汽油(偵卷第17至20頁),警方再追問該人,被告供稱: 我找不到他的人,只聽到耳邊有傳來一個聲音,我只聽得到 他的聲音而已,晚上自然會聽到聲音,但是我看不到他的人 等語(本院卷第31至33頁),應可推測被告於行為時,確實 因幻聽等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一般顯著 降低,考量被告受到幻聽等精神障礙影響,才下手實行犯罪 ,主觀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 為犯行,依法減輕其刑。 ⒉本案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112年4月 7日自行撥打110報案稱他現在要縱火,有雲林縣警察局112 年5月12日雲警勤字第1120021112號函及110報案紀錄單(本 院卷第49至55頁)在卷可按,卷內復無證據可以證明員警於 被告自行撥打110前,即已知悉被告本件預備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住宅犯行之確切根據,堪認被告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前 ,主動陳述本件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以放火恐嚇 之犯行,符合自首之情形,考量其自首犯行,依法面對司法 的態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糾紛細故,竟以預備放火之激進手段恫嚇留 松林,除致留松林驚恐生畏外,更有波及無辜之隱憂,所為 實在不可取,又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與留松林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17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尚見悔 意,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六 輕工作,與父母同住,母親中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前揭精神鑑定 報告書,觀之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後態度 、家庭狀況與生活環境各情,其應係思覺失調型人格障礙症 及酒精引起的之精神病,致罹刑典,留松林亦表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一情(本院卷第357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本院為保障留松林所受之損害,督促被告 履行與留松林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條件,給付留松林賠償金。倘 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保安處分之審酌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 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且上開鑑定報告結果另以:被告經醫院診斷罹患有思覺失 調型人格障礙症、酒精引起的精神病、酒精使用疾患、憂鬱 症,復酌以前開鑑定報告書建議:被告於刑前接受精神科住 院治療3個月,以適當初步治療精神病症狀,建議於刑後接 受至少1年之門診戒酒及精神科治療,以減少疾病復發與再 犯之機會等語(見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顯見其情緒及行 為控管能力因前揭病況而控制不佳,且缺乏病識感,足認被 告日後確有再犯或危害他人法益之可能,倘未對被告施以監 護處分,難保其症狀不再惡化,為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 衛之效,本院認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另本案被告既已宣 告緩刑,則監護處分先於刑罰執行,以透過監護處分使被告 精神處於穩定狀態而達預防再犯效果,於本案實有其必要, 是為期待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 ㈡按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 項保護管束期間為三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 ,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蓋保 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 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無異,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 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 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 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 查,審酌被告於本院開庭過程中,均自行到庭,且均能自行 回答問題,復被告稱:大概3、4個月看一次精神科,覺得狀 況不太好,我會去開藥等語(本院卷第243至244頁),辯護 人亦稱被告自案發迄今將近10個月,並無其他脫序行為,被 告先前所提診斷書表示被告先前有在就診等語(本院卷第35 7頁),是若能使被告定期門診追蹤並接受治療,應可避免 被告再犯。而刑法所規定之保護管束處分,既係將受處分人 交付特定之人,或有關之機關、團體,加以監督、保護、管 束、輔導其行為及日常生活,使其改過遷善,以適應社會生 活為目的之一種保安處分。本院考量上開情況,認為將被告 交由適當之人保護管束,以促其定期至醫院精神科診斷治療 ,亦可達成治療被告使不危害社會之目的,且較前述監護處 分,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較輕,而施以保護管束處分,對 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是本院認 被告本案所受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依刑法第92 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惟若保護 管束不能收效、被告仍未規律接受治療或又有再犯情事,檢 察官得隨時聲請法院撤銷之,仍執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 方式,施以監護之原處分,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塑 膠水桶1個(含其內油品)、打火機2個,屬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54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0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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