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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3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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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立仁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立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立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0分許,步行前往姜寶貴位於雲 林縣○○鎮○○里○○00號住處,利用該住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 自大門侵入姜寶貴之住處內,徒手竊取姜寶貴所有、放置在 住處儲藏室曬衣架上之紅色內衣、內褲各1件(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200元)得手。程立仁將竊得之內衣褲藏放其所穿 長褲口袋內欲離去時,適姜寶貴之子鍾世民聽聞所飼養犬隻 吠叫後前往查看,發現程立仁有竊盜嫌疑,遂當場欲逮捕程 立仁,惟遭程立仁掙脫逃逸。嗣經姜寶貴調閱住宅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寶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程立仁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 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63、167、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寶貴(警卷第5至7 頁)、證人鍾世明(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83至85頁)所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15至19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警卷第21至33頁)、被告提 供現場照片1張(本院卷第97頁)及本院112年10月18日勘驗 筆錄1份(本院卷133至137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反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不僅未 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亦破壞居住安寧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自75年起即多次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被告屢 次涉犯罪質相同之案件,素行尚非十分良好,且被告於112 年1月25日因他案假釋出監,卻於不到2週內即再犯本案,實 有以刑罰警惕被告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檢察官主張: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本院卷第17 2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件被告固然未事先取得告 訴人同意即進入告訴人住處,並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內衣 褲,但被告與告訴人本有親屬關係,也是鄰居,被告當時才 會沒有考慮太多,請審酌被告竊取之物品價值輕微,且被告 於假釋後並非無業游民,有正當工作,判處最輕刑度即有期 徒刑6月等語(本院卷第172頁)。暨被告自陳離婚、1名子 女、在景觀公司服務、高中肄業(本院卷第171頁),並提 出目前工作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各1紙(本院卷第99至1 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即第 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紅色內衣、內褲各1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供稱:已與告 訴人無調解和解等語(本院卷第88頁),告訴人亦表示:已 與被告和解等語(本院卷第88頁),堪信被告已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則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堪認欠缺宣告沒收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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