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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5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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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坤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4 號、112年度偵字第4966、6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坤茂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坤茂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 財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大門口,無販賣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給王世宗之真意,卻向王世宗佯 稱: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價格販售A車予王世宗等語, 致王世宗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同日交付現金8萬元給 廖坤茂,復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無幫王世宗報廢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車)之真意,卻向王世宗佯稱 :可協助王世宗將名下B車報廢,王世宗可獲得約7萬元,須 將B車交付,先交付7萬元可加速處理等語,致王世宗陷於錯 誤,而將B車交付給廖坤茂,並為加快處理於000年0月0日下 午4時許,於上揭地點,交付7萬元給廖坤茂,嗣廖坤茂雖返 還王世宗6萬元、1萬3000元,然遲未交付A車及報廢獎金, 王世宗始查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前某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 ,無販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給林 迺貴之真意,卻向林迺貴佯稱:欲販售C車予林迺貴,需先 支付3萬元訂金等語,致林迺貴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0 00年0月0日下午3時交付訂金3萬元予廖坤茂,因廖坤茂遲未 交付C車,林迺貴始查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㈢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30分,在雲林縣虎尾鎮中南路,無販 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D車)給王銂銓之真意 ,卻向王銂銓佯稱:欲販售D車予王銂銓,需先支付7萬元訂 金、修改車斗費用4萬5800元、稅金1萬5000元,共計13萬80 0元等語,致王銂銓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陸續交付13萬8 00元現金予廖坤茂,因廖坤茂遲未交付D車,王銂銓始查知 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世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林迺貴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王銂銓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坤茂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王世宗警詢、偵訊之證述(偵9310卷第13至17、47至49 頁,本院卷第49至61頁)。 ㈡證人許群英警詢之證述(調偵卷第45至47頁)。 ㈢證人陳金亮警詢之證述(調偵卷第21至22頁)。 ㈣證人林迺貴警詢之證述(偵6141卷第13至21頁)。 ㈤證人王銂銓警詢之證述(偵4966卷第15至16、21至25頁,本 院卷第49至61頁)。 ㈥事實一㈠書證部分: ⒈A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1份(調偵卷第13頁)。 ⒉王世宗提供之合約書(偵9310卷第23頁)、汽車委賣合約書1 份(調偵卷第27頁)。 ⒊交易明細1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 式保險證、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111年使用牌照稅繳款 書、瓜瓜汽車保養廠工作單)(調偵卷第29、31、33、35、 37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調偵卷第55頁)。 ⒌被告與證人許群英之對話紀錄截圖(調偵卷第49至53頁)。 ⒍王世宗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65至115頁)。 ⒎北港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9310號卷第19、20頁) 。 ㈦事實一㈡書證部分: ⒈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6141卷第25、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6141卷第29至30 頁)。 ⒊林迺貴提供汽車委賣合約書1份、對話紀錄截圖5張(偵6141 卷第31、37至45頁)。 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偵6141卷第47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6141卷第49頁)。 ㈧事實一㈢書證部分: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偵4966卷第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4966卷第27至28 頁)。 ⒊王銂銓提供對話紀錄截圖29張(偵4966卷第33至97頁)。 ⒋監視器畫面(偵4966卷第99至101頁)。 ⒌道路救援服務簽單1份(偵4966卷第101頁)。 ⒍更改車斗之明細單據1份(偵4966卷第103、105頁)。 ⒎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1份(偵4966卷第107頁)。 ⒏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紀錄表1份 (偵4966卷第109頁)。 ⒐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4966卷第111、113頁)。 ㈨被告之供述(偵9310卷第9至12、47至49頁,偵4966卷第17至 20、133至135頁,偵6141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49至61、1 31至136、144、14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㈢所載多次向王世宗、王銂銓施用詐術, 並陸續詐得財物,時間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 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前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無履約之真意,即對被害人實施事實欄所示之詐 術,致被害人受有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前僅 有過失傷害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尚可,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實一㈠部分,迄今僅 返還王世宗7萬3,000元,事實一㈡部分,與林迺貴調解成立 ,已給付賠償金3萬元,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被告所提匯款證明(本院卷第63、141頁)在卷可稽,事 實一㈢未與王銂銓調解成立或給付賠償,王世宗、王銂銓之 量刑意見(本院卷第37、43、60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開刀後還在休養無工作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 附表編號1、3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施用詐術取得8萬元、7萬元、B車(被告 後來返還王世宗6萬元、1萬3,000元),事實一㈢部分,被告 施用詐術取得13萬8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33 至136頁),均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事實一㈠部分, 尚有犯罪所得7萬7,000元及B車,事實一㈢部分,犯罪所得13 萬800元,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與林迺貴調解成立,已給付賠償金3萬元 ,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所提匯款證明( 本院卷第63、141頁)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廖坤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DQ-1548號自用小客車、新臺幣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廖坤茂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 廖坤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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