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60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賜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駱賜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香菸壹包及小型收音機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駱賜鎮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凌晨3時27分許,行經雲林縣○○ 鎮○○里○○000號房屋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掀起停放於上開房屋外張坤政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及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 車坐墊,接續竊取上開2輛機車置物箱內之香菸1包及小型收 音機1個(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均未扣案)得手 。嗣經張坤政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駱賜鎮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10、11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坤政(警卷第3至4頁)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被逮捕至警局之衣著特徵照片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警卷第6至10頁)及GOOGLE地 圖1紙(警卷第5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竊取香 菸1包、小型收音機1個之數舉動,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應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反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被告屢次涉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素行尚非十分良好,實 有必要以刑罰警惕被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參以被告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兼衡檢察官主張:請量處 適當之刑等語(本院卷第119頁);被告主張:沒有意見等 語(本院卷第119頁)。暨被告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前 從事板模工、國中肄業(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前開所竊得之香菸1包、小型收音機1個屬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