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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7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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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憲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1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憲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憲政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9至54、57至62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浚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12頁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15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警卷第19至21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5至37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民國87年1 0月13日制定時之立法意旨指出:動物具有其獸性,如未妥 善照顧,會危害他人,故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動物應負看管 責任,以避免危害人類,又從同法第1條第1項所揭示之立法 緣由,係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增進動物福利,由此 可知,飼主對其飼養之動物,應負有照料、保護並防止其侵 害他人權利之義務。蓋人類各有不同的個性,人類以外之動 物亦然,尤以犬隻為例,因為犬隻天生具有的地域性及忠誠 性格,一方面作為飼主堅實的夥伴,陪伴飼主並守衛領地, 另一方面對於進入其認知領域之陌生人類或動物,將依各犬 隻不同的個性,而展現出不同的反應甚至攻擊性。然犬隻無 法理解、知悉,並受人類社會規範所拘束,必須仰賴飼主以 合理適當方式加以約束、保護,在確保其安全及福祉的同時 ,也避免危害其他公眾之安全。就此而言,被告於本件偵審 時,雖均強調係告訴人遛狗的時候途經被告經營的釣蝦場, 又剛好當時其所飼養的本案黑色犬隻(下稱甲犬)掙脫控制 奔出釣蝦場,才造成告訴人受傷,固非故意所為,然被告既 為飼主,本即應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甲犬無故侵害他人身 體。此處所稱必要措施,雖不限於關籠、口罩或牽繩,但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是聽到狗打架,可能是 互咬的聲音才出去查看(本院卷第51、59頁),顯見被告自 甲犬掙脫後,至告訴人遛狗受到襲擊時,並未採取諸如喚回 、追尋甲犬、肢體介入、重綁牽繩或其他合理有效措施以防 止甲犬傷害他人,自有過失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6頁),且被告為甲犬 之飼主,竟於餵食逃脫時疏未採取適當措施管束或避免危害 ,致甲犬逃出而與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衝突,告訴人並因遭 甲犬撕咬而受有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參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對告訴人表示歉意,犯後態度 尚可,然被告與告訴人尚未能成立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無收入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開口較大,傷勢明顯,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 告訴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16號   被   告 鄭憲政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憲政在坐落雲林縣○○鄉○○0000地號土地經營之「○○釣蝦場 」內飼養黑色犬隻1隻(下稱甲犬),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 7款所稱之飼主,鄭憲政知悉自己身為甲犬之飼主,負有防 止甲犬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法定義務,且應注意其飼養地鄰 近公眾往來之道路,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防免甲犬傷害 途經該處之人,詎其能預見及此,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 注意,致甲犬自「○○釣蝦場」跑出至雲林縣○○鄉○○路00○0號 附近道路,適陳浚宥於民國111年9月10日19時30分許遛狗( 下稱乙犬)至該處,甲犬因與乙犬發生衝突,獸性發作而攻 擊陳浚宥,撕咬陳浚宥左腿,陳浚宥因此受有左小腿撕裂傷 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浚宥委請陳昱龍律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憲政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1.被告於警詢時辯稱:黑犬都是1年365天關著綁著;自家監視器於111年9月10日19時31分許畫面中有兩隻跑回林內釣蝦場之犬隻是伊所飼養綁起來關起來;不知道告訴人遭犬隻咬傷等語。 2.嗣於前案(本署112年偵字第23號)偵查中改稱:犬隻係伊所豢養;當天有將牽繩放掉讓黑犬跑出去;狗在圍欄外面不在住處範圍內等語。 3.被告另於本案偵查中辯稱:不知道伊飼養之犬隻咬到告訴人;112年9月22日沒有偕同配偶吳宥靜前去探視告訴人;惟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播放被告與其配偶前往探視告訴人之錄音光碟後才改稱:(問:你在警詢時說你的狗都一年關著綁著,怎會出去咬人)有關著,但不知為何會跑出去,我聽到有聲音就跑出去看,看到好多狗在互相看,告訴人我有看到他往上面走;(問:為何稱沒去看告訴人傷口?)我跟他哥哥認識所以去關心,沒看到傷口;(問:是否當場看到告訴人被你的狗咬?)不清楚;(問:為何要告訴告訴人要將其狗鍊鬆開?)我當時忘了等語。被告前後供述不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堪認被告於告訴人遭甲犬咬傷時在場。 4.被告對於告訴人於111年9月 22日所錄之對話內容及譯文並無意見。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浚宥於本署偵訊中之指訴 證人偵查中證述:「當天伊遛狗在那一條路時,我家的狗看到他家的狗一直吠,他家的狗衝過來跟我家的狗咬在一起,飼主聽到我叫聲,從他屋子跑出來趕狗,飼主有叫他家狗的名字,趕不回去時有跳進旁邊的香蕉園撿棍子,趕的過程中他家的狗往我的腳咬下去,我抱起我家的狗要逃離,他家的狗又一直跟我家的狗咬在一起,飼主跟我說叫我將狗放掉,就是叫我將牽繩放掉讓兩條狗去咬,旁邊緊鄰大馬路,我怕兩條狗打到馬路上發生危險,我就一直牽我狗的牽繩不放,飼主將自己狗趕回去時,我準備牽我家狗回家,飼主卻叫我以後不准遛狗到那邊。」等語,顯見係被告所豢養之甲犬咬傷告訴人。 ㈢ 檢察官勘驗筆1份 證明告訴人提出之隨身碟與錄音譯文相符之事實。 ㈣ 告訴人提出之隨身碟及錄音譯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佐證告訴人遭甲犬咬傷之事實。 ㈤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 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 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 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 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飼主應防止其所 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 又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 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動物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動物 負有防止發生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 為義務,於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中,並負有採 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發生侵害他人法益之作為義務,若 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 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 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本案被告依動物保護法上開規定 ,對其飼養之犬隻應為適當之防護措施,負有注意義務,對 於如何防止其飼養之犬隻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負 有客觀注意義務,從而,被告即居於保證其責任範圍內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不致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被告於 上揭時、地並未採取任何方式控管,即任其所飼養之甲犬出 入公眾往來之處所,致該犬隻咬傷陳浚宥而受有本案傷害結 果,顯見被告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而未注意,以不作為 之方式違背法律所定之作為義務,違反其客觀注意義務,被 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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