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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毒聲字第2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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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鈺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 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4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雲林 縣○○鎮○○00○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通 知被告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條第3項、第23條第 2項經修正後,業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分別規定:「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 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 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 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毒聲卷第24至 25頁),且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經雲林地檢署 觀護人採尿,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 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嗎啡之 濃度為378ng/mL,已高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公告 之確認檢驗閾值為陽性之標準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2年8月22日、 檢體編號:000000000號)、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本案既然係將被告自行採集、觀護人當面封緘之尿液檢體送 驗,鑑定機構採取氣相/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鑑驗,經鑑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且代謝物濃度已超出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閾值,被告尿液之檢驗結果應無偽陽性反應之疑慮。從 而,被告有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觀護人採尿回溯 72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鎮○○00○00號住處內,以針筒 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 3條第2項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乃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雙軌 模式。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前,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屬檢察官 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 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 由裁量行為亦為違法;裁量濫用者,於表面形式上雖於授權 範圍內行使權限,然裁量違反目的而悖於比例原則,自須受 司法審查,惟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 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 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 討結果同此結論)。  ⒈經本院通知被告到庭陳述意見,被告供稱:對於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沒有意見,但希望執行日期可以晚一點,讓我可 以安排工作等語(毒聲卷第25頁)。  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 毒聲字第5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 ,於98年7月15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98年度毒偵字第2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被告未再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距離其 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檢察 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 合。而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10 1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遭法院判刑,再於11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可知被告自前 一次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有反覆接觸毒品之情形。又檢察 官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0年間經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54號為緩 起訴處分,卻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多次未依指定日期報到,更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認不宜再予以被告緩起訴處分等情 ,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1紙附卷可參(毒偵卷第1 4頁),且被告亦承認於緩起訴期間未遵期報到、未履行緩 起訴條件之事實(毒聲卷第25頁),顯見被告先前參與戒癮 治療療程之成效確實不彰,難以透過機構外處遇之方式協助 其戒除毒癮。是檢察官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本院聲請將被告裁 定送觀察、勒戒,其聲請並無裁量違法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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