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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港簡字第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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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37號、第4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慶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文慶因與丁秀鳳之女兒連翠萍及吳建霖3人間 有感情糾葛,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下述㈠)、致令不堪用 (下述㈡㈢)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9月3日凌晨1時5分許,王文慶前往雲林縣○○鄉○○ 村○○路○段000號丁秀鳳、連翠萍住處外,持棍棒、磚塊敲砸 丁秀鳳使用(連翠萍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玻璃,致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裂開,後面玻璃碎掉 ,足生損害於丁秀鳳。  ㈡於112年2月17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持裝有油漆之塑膠袋前往上址丁秀鳳、連翠萍住 處外,朝門前所停放丁秀鳳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及陳俊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潑灑 ,使前揭自用小客車及機車遭不規則狀油漆污損,喪失整體 美觀效用,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秀鳳、陳俊銘。 ㈢於112年2月25日13時18分許,王文慶持裝有油漆之燈泡至上 址丁秀鳳、連翠萍住處外,朝大門鐵門、騎樓地板、門柱丟 擲,使大門鐵門、騎樓地板、門柱遭不規則狀油漆污損,喪 失整體美觀效用,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丁秀鳳。 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丁秀鳳、陳俊銘及證人吳建霖、林政傑、丁建發之證 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 場照片。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11月7日雲警西偵字第112001831 5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  ㈣被告王文慶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事實一㈡㈢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 堪用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一毀損行為毀損丁秀鳳及陳俊銘2人之上 開車輛,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 斷。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雖認涉犯毀損他人 物品罪嫌,惟按刑法第354條之行為態樣有三:即毀棄、損 壞與致令不堪用三者。所謂毀棄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毀滅物 之存在,包括使物對於特定目的之可用性完全滅失;損壞乃 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之變化,並減低物之可 用性;而致令不堪用係指毀棄、損壞以外之足使他人之物喪 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潑漆污損自用小客 車、普通重型機車車身,致車身烤漆污損,喪失原先之美觀 與防護車身效能,雖未達毀棄、損壞程度,但已達致令不堪 用,犯罪事實一㈢被告潑漆污損鐵門、騎樓地板、門柱,致 外觀污損,喪失原先之美觀效能,雖未達毀棄、損壞程度, 但已達致令不堪用,被告就事實一㈡㈢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 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㈡㈢構成同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尚有誤會,併予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持棍棒、磚塊砸 毀丁秀鳳所管領使用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之玻璃,又潑漆污損 丁秀鳳所管領使用之上揭自用小客車、陳俊銘之普通重型機 車,另外潑漆污損丁秀鳳住處之鐵捲門、騎樓地板,造成其 等財物損失,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不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坦承犯行,惟 迄仍未能賠償丁秀鳳、陳俊銘,未能取得其等諒解及彌補損 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以農、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事實一㈠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棍棒、磚塊,於事實ㄧ㈡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油漆,於事實ㄧ㈢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油漆、燈 泡,尚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不合沒收要件,故均不予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本院審酌卷內所存證據,並無積極 證據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三)犯行,同時「 致丁秀鳳使用之自用小客車、陳俊銘名下之普通重型機車外 觀形貌因而增加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不相襯之污損痕跡 等情,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嫌。 ㈡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僅 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 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 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 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 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 ㈢查證人丁秀鳳證稱:112年2月25日13時18分許,我的自用小 客車沒有停在家門前,當天車輛沒有遭到污損,我於112年2 月25日在麥寮分駐所只有提告「112年2月25日房屋大門鐵門 、騎樓地板及門柱等住處外觀遭潑漆」,沒有提告「112年2 月25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等語(本院 卷第91至92頁)。證人陳俊銘證稱:112年2月25日13時18分 許,我的普通重型機車沒有遭到毀損,我於112年3月19日警 詢提出告訴是告「112年2月17日普重機車遭潑漆毀損」,沒 有提告「112年2月25日普重機車遭潑漆毀損」等語(本院卷 第95、97頁),顯見於112年2月25日丁秀鳳之自用小客車、 陳俊銘之普通重型機車均沒有遭到潑漆,丁秀鳳、陳俊銘也 沒有要告訴此部分,是此部分未經告訴,訴追要件有所欠缺 ,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倘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王文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王文慶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王文慶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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