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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竊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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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孟定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 6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孟定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下列事項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就「進而竊佔同地段第3982-2地號面積16953 .98平方公尺、第3985-3地號面積913.5平方公尺、第4165地 號面積209.27平方公尺」應更正為「進而竊佔同地段第3985 -2地號及未登記國有土地共計面積17546平方公尺、第4165 地號面積7平方公尺(詳如附件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孟定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111 年11月1日勘驗筆錄、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 ㈢起訴意旨雖指被告所竊佔之土地為雲林縣○○鄉○○段○000000地 號、第3985-3地號、第4165地號土地,然經本院至現場履勘 並命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後,確認被告竊佔之範 圍係該地段第3985-2地號、第4165地號土地,以及前二筆土 地間之未登記國有地。本院察覺此情後,函請告訴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就此部分未登記土地亦遭竊佔之情形協 助處理辦理土地登記等事宜,惟自民國112年6月7日行文, 迄今逾8月未獲告訴人函覆處理情形。因未登記土地應屬國 家所有,是被告此部分未經國家同意而竊佔之部分,本即成 立竊佔罪,亦屬起訴事實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併此敘 明。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本案竊佔之範圍,其獲取土地實際使用 之利益非小,再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但仍未將竊佔使用之 圍欄、鐵皮建物拆除,將竊佔土地返還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教育程度 (見警卷第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61號   被   告 高孟定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2             居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高孟定明知張正雄並無所稱、坐落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段3985 -2、3985-3、4165等3筆國有地之合法使用權利,先以新臺 幣200萬元購得向張正雄購得該國有地之使用權後,未向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下稱國產署中區分署 雲林辦事處)申請登記承租,也未向該處繳交租金,即於民 國100年間起,在上開國有地上,興建鐵皮屋、網室,供作 農業之用,進而竊佔同地段第3982-2地號面積16953.98平方 公尺、第3985-3地號面積913.5平方公尺、第4165地號面積2 09.27平方公尺。嗣因高孟定與張正雄針對上揭國有地使用 權利部分發生糾紛,經國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人員邱淑 梅會同警方會勘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國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高孟定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竊佔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邱淑梅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言。 被告涉犯本件竊佔罪嫌之事實。 證人張正雄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言及具結證言。 3 土地勘查表(勘查後)1份。 被告涉犯本件竊佔罪嫌之事實。 土地勘查表(勘查前)1份。 使用現況略圖1張。 現況照片圖14張。 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段3985-2、3985-3、4165等3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 地籍圖謄本1份。 河川公地讓渡書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柯 木 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二: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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