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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93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世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3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108年2月28日起」之記載,應更正 為「108年1月起」,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臺中地 檢108年度偵字第299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9997號」;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110年5月1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5月17日」,先予說明。  ㈡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 確定前,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 編號2至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 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各該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稽,本院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 月確定,有該刑事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於 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亦應受前述裁定及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所定應執行刑 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前述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 和範圍內更定應執行刑。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 至6均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分別為意圖營利而媒 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其犯 罪類型較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低,此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高低狀況,應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充分斟酌,並 適當反映於所定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再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增加 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於前述 調查表中表示因家中尚有2名女兒需要照顧希望能縮短刑期 (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 然與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 金,依前揭說明,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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