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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94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丞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3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丞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丞翔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應併合處罰者,其中一部分已執行 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該數罪中之部分罪刑,業已執 行完畢,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自與定 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6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件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據此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將定執行刑意見書暨 如附表所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 並由其同居人簽收,受刑人於同年月29日回覆:「因為還有 三個小孩需要扶養,希望法官從輕量刑」等語,此有送達證 書及被告函覆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已保障受刑人之 陳述意見權。本院並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妨害秩序罪,其罪質 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 意見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10年9月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 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就上開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受刑人吳丞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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