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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虎簡字第1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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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育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30、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育志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沈育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各別竊盜之犯意,先後 以徒手竊取方式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行為。   ㈡案經唐銪廷、蔡汶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育志於警詢、偵訊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唐銪廷於警詢時、蔡汶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指訴。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器 錄影擷取照片50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 犯本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12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要件,惟被告於構成累 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犯罪型態並不相同,亦非重複同一罪 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 力薄弱情形,揆諸上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行之前科紀 錄及執行情形,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得,意圖不 勞而獲,復犯本件多次竊盜犯行,其守法意識薄弱,長期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公仔1盒已發還告訴人蔡汶 佑;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430號卷第11頁、偵431號 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 ,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 ,再衡以刑法第51條第6款所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得逾拘役120日之限制,爰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 人唐銪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公仔1盒,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蔡汶佑,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贓物發還保 管單1紙(見偵430號卷第29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價值 (新臺幣)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111年11月17日凌晨3時20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 GK模型(海賊王白鬍子造型) 1盒 唐銪廷 16,000元 沈育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1月19日上午10時28分許 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 鬼滅之刃大型公仔(無慘造型) 1盒 蔡汶佑 12,000元 沈育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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