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家暴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虎簡字第9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玲係蕭○怡胞弟蕭○中之配偶,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雙方長期關係不睦。緣邱○玲於民國1 11年10月15日23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住處3樓客 廳,因故與蕭○怡發生爭執後,遂自廚房持菜刀、水果刀各2 支與蕭○怡理論,而邱○玲明知上開菜刀、水果刀均屬鋒利之 銳器,且可預見將上開刀刃處指向、貼近他人身體,可能造 成他人於移動身體時遭刀刃割傷之結果,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不確定故意,仍以上開菜刀、水果刀之刀刃指向、貼近 蕭○怡之右膝,並於雙方理論過程中導致蕭○怡受有右膝挫擦 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蕭○怡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  ㈢現場照片4張。  ㈣被告邱○玲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大姑與弟媳 之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明確(偵卷第14頁反面、第 15頁反面),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 家庭暴力,而該當同條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 是以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被告雖於 事實欄所載時、地,先持菜刀、水果刀指向、貼近告訴人身 體,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惟因被告後續實際造成告訴人受 傷結果,則被告前階段恐嚇之危險行為,已被其後階段下手 實施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溝通尋求解決之道,率爾持上開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刀器對 告訴人為本案傷害行為,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亦未能徵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復表示:本案請從 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自陳為○○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 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持用之菜刀、水果刀各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5 頁反面),本院考量上開刀器尚屬日常生活用品,並非違禁 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尚 屬有限,且上開刀器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因 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