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3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爵蔚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翁振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314、8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爵蔚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 間,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楊爵蔚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嫌疑重大,所犯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 之罪,且前有通緝紀錄,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難以 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其他羈押替代處分 ,來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程序順利進行,而認有羈押之必 要,處分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復又於112年12月26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惟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 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 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 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 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次按羈押被 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 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 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2月25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2月1 9日訊問被告後,並參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延長羈押與否之 意見,暨審酌全案卷證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 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所犯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兼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被告容有預期確定判決之刑度非輕,且被告之犯行對 社會公共秩序、治安之影響非輕,被告前有因未到案執行而 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記錄 表各1份存卷可考,揆諸前情,其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 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足認仍有逃亡之虞, 仍有羈押原因。惟因本案已定於113年2月22日行審判程序, 本院審酌被告自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全部犯行, 且並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或傳喚證人,經斟酌被告所涉情節 及相關事證,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被告雖仍具羈押之原因,惟得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而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金額,並限制住居, 以確保本案將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㈢然若被告覓保無著,則前述具保及限制住居對被告造成之約 束力即不存在,為確保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08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