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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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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890、10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志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文志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及貫通之金屬槍管, 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 氣槍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3至104年間之不 詳時間,以網際網路連結至不詳之拍賣網站,向不詳之人購 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其內所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 使用,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及搭配該空氣槍使用之金屬 鋼珠2瓶、高壓氣體鋼瓶6支,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員 警於112年3月13日12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文 志位於桃園市○○區○○街0段○○巷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上開物品,始循線查知全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及彰化縣警察局 分別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被告李文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卷第53至54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0236卷第9至12頁、偵9890卷第57至64 頁、本院卷第51頁、第86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12 號搜索票(偵10236卷第13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雲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偵10236卷第15至21頁)、扣案物 照片(偵9890卷第85、87、91頁)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槍枝 性能檢測報告表、檢測結果影像(偵10236卷第29至36頁)、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40545 號鑑定書各1份(偵10236卷第37至41頁)及內政部112年11月 16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123號函(本院卷第29至30頁)等件 附卷足憑,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及證據出處欄所載,認 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雖不具殺傷力,然其內所組裝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槍枝之主要 組成零件;附表編號2之空氣槍則具有殺傷力,2者均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 有非制式空氣槍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罪。被告自103、104年間購得上開物品後即持有之 ,直至112年3月13日12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係同一持有行 為繼續進行,應屬繼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於審理時明確供稱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其同一時間在 網路拍賣網站上所購買取得等語(本院卷第87頁),是其乃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及非法持有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處斷。  ㈢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 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6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 然員警於搜索當時,並無扣得該空氣槍之彈匣,亦即該空氣 槍客觀上處於無法使用之情形,又經送鑑定後,該空氣槍最 大發射速度為12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7.22焦耳,換算單 位面積動能為25.5焦耳/平方公分,僅略高於單位面積動能2 0焦耳/平方公分之殺傷力判斷標準,與一般以火藥為發射動 力之槍枝相較,殺傷力顯然尚低,如不分情節輕重,將之與 非法持有同條項以火藥為發射動力之其他槍枝罪,同處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罪責顯與其刑罰不甚相當。復考量 被告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無證據 顯示被告非法持有本案空氣槍意在犯罪,或有實際從事其他 非法行為,是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上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審酌有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已經上 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就所 處之刑單獨判斷,並與其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之情節及原欲持以嚇阻犬貓之目的(本院卷第 51頁) 相衡,尚難認有何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屬過 苛,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顯無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未經許可,不得非 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卻仍漠視法令之 禁制,在網路拍賣網站上任意購買而長期持有之,對社會治 安構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審均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考量其本案所持有非制式空氣槍 經鑑定後殺傷力程度不高,其亦無將非制式手槍內之金屬槍 管拆解而用於組成、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雖整體持有期間 非短,但均未於持有期間持以犯罪,進而造成實際之損害, 犯罪情節與過程堪認平和,再審究其此前未曾有過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獨居、未婚、有長期穩定正常工作之家 庭及經濟現況(本院卷第92頁),暨檢察官及辯護人於審理 時就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內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 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支主要組成零件, 乃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自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為違禁物;又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金屬鋼珠2瓶、高壓氣體鋼瓶6支,係供被告使用 上開空氣槍發射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89 至90頁),本院審酌扣案之空氣槍既係以預先裝入扣案之高 壓氣體鋼瓶為發射動力,並以扣案之金屬鋼珠作為發射材料 ,足認附表編號3、4所示之金屬鋼珠、高壓氣體鋼瓶均係為 完足空氣槍功能,使該空氣槍得用以射發而具有殺傷力,故 應與扣案之空氣槍,一同認屬違禁物,並一併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及證據出處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其內所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 ⑴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而成,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40545號鑑定書,偵卷第77頁) ⑵前揭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12年11月16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123號函,本院卷第29至30頁) ⑶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支主要組成零件,乃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非制式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⑴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自槍口裝填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6mm、質量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12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7.2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5.5焦耳/平方公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40545號鑑定書,偵卷第77頁) ⑵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支,乃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金屬鋼珠2瓶 ⑴係為完足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空氣槍功能,使該空氣槍得用以射發而具有殺傷力。 ⑵應併同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空氣槍,而認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高壓氣體鋼瓶6支 ⑴係為完足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空氣槍功能,使該空氣槍得用以射發而具有殺傷力。 ⑵應併同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空氣槍,而認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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