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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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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軒 許坤賢 林宜呈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6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戊○○、丁○○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戊○○、丁○○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9時35分許,一同前 往雲林縣臺西鄉民族路與民族路10巷路口之臺西夜市,偶遇 丙○○女兒林○容(97年生,年籍詳卷)之前男友乙○○,丙○○ 因不滿乙○○曾恐嚇林○容(乙○○涉嫌恐嚇部分,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因而與乙○○發生口角衝突,丙○○、戊○○、丁○○均 明知上開處所為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攜帶木棍在該 處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顯會造成公眾或出入人員恐 懼不安,危害當地安寧及公共秩序,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丙○○、戊○○接續持地上所撿拾長約30至 40公分、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支及徒手毆打乙○○身體,並 由丁○○徒手毆打乙○○身體,致乙○○受有胸部、腹部、頸部、 雙側肩膀、雙側手肘、右側腕部、雙側踝部及左側膝部等處 挫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涉嫌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以此方式共同實施強暴行為妨害 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因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因而趕往現 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戊○○、丁○○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1頁、第13至16頁、第2 1至24頁、第29至32頁、第33至36頁;偵卷第85至89頁、第1 11至113頁;本院卷第115至123頁、第125至128頁、第163至 168頁、第173至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之被害經過(警卷第37至41頁、第43至46頁;偵 卷第85至89頁)、證人即被告丙○○之女林○容於警詢時證述 (警卷第47至50頁)之事發經過均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 報告2份、制約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電話 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51至57頁;偵卷第95頁)、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59頁) 、手機錄影畫面截圖6張及現場照片4張(警卷第61至69頁) 、對話紀錄截圖3張(警卷第71至73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妨害秩序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 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 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 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 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丁○○雖未親自持上開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毆打 告訴人,然其自承在場見被告丙○○、戊○○使用上開木棍對告 訴人實施強暴行為,仍徒手參與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偵卷第 112頁;本院卷第168頁),顯具共同利用兇器實施犯行之犯 意聯絡甚明,是被告丁○○仍應就攜帶兇器部分與被告丙○○、 戊○○共負其責。從而,被告3人就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本案犯罪構 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 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 「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 適論,故毋庸於主文之記載加列「共同」。 三、刑之加重事由:  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部分: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 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 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 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查本案緣起於被告丙○○與 告訴人間之糾紛,被告3人雖共同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 之木棍為本案犯行,然審酌上開木棍係在地上所撿拾,並非 其等刻意攜帶到場,且本案施暴時間非長,並無持續施強暴 致危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其等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 危害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復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且請求對被告3人從輕量刑( 本院卷第77頁、第111頁、第135頁)等情,再考量被告3人 本案所涉為最輕法定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分則加重 之結果已無易刑處分之空間等情,則綜合上情及被告3人本 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其等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以 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1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2年5月27日執行完畢;被 告丁○○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11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 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為憑,是被告3人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  ⒉起訴意旨以被告丁○○所犯上開傷害案件之罪質、手段、法益 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被告丙○○、戊○○於上開毒品、竊盜案件 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亦足認其等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而主張被告3人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本院審酌被告丁○○所 犯上開傷害前案固與本案妨害秩序案件同為暴力型犯罪案件 ,惟衡其本案行為時間與前案已間隔2年以上,本案犯行當 屬偶發衝突所致,且其施暴時間非長,並無持續施強暴致危 險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參以被告丁○○係以徒手毆打,並未 實際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甚 為嚴重,是其犯罪情節尚非屬特別嚴重情形,卷內事證亦無 其他足以證明被告丁○○本案犯行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 之情形,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至被告丙 ○○、戊○○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其本案所犯之罪質迥異,行為 態樣亦屬有別,無一定關聯性,尚難認其等再犯本案有何刑 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情形,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3人本案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3 人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僅因一言 不合,竟共同持上開木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告訴人下 手實施暴行,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均非可取,應予非難; 惟念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復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且請求對被告3人從輕量 刑(本院卷第77頁、第111頁、第135頁)等情,兼衡被告丙 ○○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回收業及駕駛貨車,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家中尚有父母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被告戊○○自陳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泥粗工,日薪1,600元,離婚 ,與前妻共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給付子女扶養費1 0,000元,家中尚有父母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被告 丁○○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程業,日薪1,100元 ,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叔叔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第176至178頁),復考量被告3人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所參與之程度、所生 損害及其等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3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雖表示同意予被告3人緩刑機會 等語(本院卷第135頁),惟被告丙○○、戊○○、丁○○分別於0 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因販賣毒品、竊盜 、傷害案件,分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3人均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丙○○、戊○○於案發現場隨手拾取 ,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於使用後隨手丟棄等情, 業據被告丙○○、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2頁),本院考 量上開木棍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宣告沒收對 於預防犯罪之功能實屬有限,且上開木棍未據扣案,復無證 據證明現仍存在,因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起訴書所指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已據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1頁),依 前開說明,本院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此部分 犯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3人前揭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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