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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重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8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蒙亮檍 選任辯護人 林琦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案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蒙亮檍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定期報到之地點變更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興 隆派出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蒙亮檍前經本院限制住居於雲 林縣○○鄉○○00○00○00號,惟因被告已結束在雲林之工作,擬 搬遷返回臺北市居住,故具狀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 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 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 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又經本院裁定變更限制住 居處所為雲林縣○○鄉○○00○00○00號,有本院112年3月24日11 2年度聲字第175、220、212、219、239號刑事裁定、112年1 2月7日112年度聲字第873號刑事裁定可佐。本院審酌對被告 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執行,防止逃 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被告既已陳明因聲請意旨所 示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地之需要,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 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 住居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限制住居地變更後, 其應定期報到之派出所即應改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 局○○派出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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