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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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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品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50號),聲請裁定更正(113年度執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提供帳戶之時 間「112年12月21至31日間之某日」,應更正為「111年12月21至 31日間之某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應為民國111年12月21 至31日間之某日,惟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誤植為112 年12月21至31日間之某日,依法應予更正,爰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 載提供帳戶之時間「112年12月21至31日間之某日」應屬誤 寫,正確之時間應為「111年12月21至31日間之某日」,然 上開誤寫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是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茲依上開規定,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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