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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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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芳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868號、112年度偵字第6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 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 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6時45分許前之不詳時、地,將 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螺郵局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收 受,而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乙○○本案 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使用、所有,且對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將郵局提款卡連同密碼、一 些現金一起放在皮夾裡,有天要去領錢時發現皮夾遺失,我 有去報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使用、所有;且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分別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並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 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偵5868卷第13至15頁)、 證人即被害人丙○○警詢之證述(偵5868卷第17至19頁)、證 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偵6081卷第21至23頁)大致相 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868卷第 37至39、55至56、77至78頁,偵6081卷第27至28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5868卷第33至35頁、第41至4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偵5868卷第45、59頁,偵6081卷第29至35頁)、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5868卷第47、61頁,偵6081卷第47 頁)、通話紀錄(偵5868卷第48、61至63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868卷第57至58頁、第67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5868卷第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081卷第37至46頁、第49至51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5日函暨所附帳戶基 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變更資料(偵6081卷第13至1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 料、歷史交易清單(偵5868卷第21至26頁)、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偵5868卷第69頁、第73至75頁)、金融帳戶 開戶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本院卷第57至61頁)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 各該被害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 並持有該等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  ⒉按申辦金融帳戶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 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 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竊得或拾 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 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 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 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 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 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 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 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經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詐欺 贓款旋遭提領一空,可見詐欺集團成員向各該告訴人及被害 人施詐時,確實對本案帳戶具高度信賴,且有實質支配、掌 控之能力,以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而此等情形實有賴 帳戶所有人從中配合。從而,應可合理推認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應為被告主動自願交付。  ⒊衡諸日常生活經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乃個人重 要之財務資料,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 ,本應妥善收存保管,避免遺失或遭竊;又一般人均知持有 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金融帳戶提領 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 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依目前之金融實務運作,持提款卡 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縱有誤輸入密碼數次而遭鎖卡或沒 入之情事,惟僅需存戶本人持身份證件及原開戶印鑑,即可 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提款卡,並非全無解決之 道,則刻意將密碼附記紙條並與提款卡同置一處,反而徒增 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是為預防提款卡遺失或離本人持有後 遭人盜領,應無將密碼書寫、顯露在提款卡上,或將密碼與 提款卡同置一處,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對此當無 不知之理。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稱:帳戶是未 成年時父親協助申辦,父親將密碼寫在紙上,密碼與生日有 關係,跟卡片放在一起,要去領錢的時候發現整個皮夾連同 提款卡及密碼均遺失,因為沒有將全部的錢都放帳戶,所以 卡片連同密碼不見,對我不會有太大的影響等語(本院卷第 48至49、92至93頁)。然被告既仍能清楚記憶提款卡密碼, 實無另外抄寫密碼,甚至將密碼寫於紙上,並與提款卡同放 一處,增加密碼遭人探知及帳戶遺失或遭竊時遭人盜領、盜 用危險之必要;況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偵5868卷第 25至26頁)所示,被告於112年2月14日跨行提款8,005元, 又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7分許跨行轉出300元後,帳戶內金 額僅餘159元,被告理當知悉當時帳戶內金額甚微,顯難再 以提款卡提領現金,則其所稱係欲提款才發現提款卡遺失等 情,亦有可疑。尤其以被告之年紀正值青少年,記憶力正是 清晰、過目不忘之時,豈有需要將卡片密碼寫在紙上才能想 起,是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⒋被告雖辯稱:我在112年2月16日就主動報警,本來要停用帳 戶,但郵局跟我說帳戶已經為警示戶(本院卷第49頁)。然 依前述帳戶交易明細內容(偵5868卷第25至26頁),可知被 告縱有主動報案並向郵局申報,亦均係在各該告訴人及被害 人受騙匯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款項後所為,此非無 可能為被告擔心其所交付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欲逃避 責任之事後彌縫行為,是此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  ⒌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 故意),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此觀刑法 第13條規定甚明。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被 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開立之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 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 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 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 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 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 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 ,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 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等財產上犯罪。被告為一智慮成熟、有工作及相當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詐欺犯罪者領詐欺 犯罪所得使用,詐欺犯罪者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訴追、處罰之效果等情節,實難諉為不知,竟仍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且被 告將本案帳戶內金額提領、轉出至剩餘數百元後,才交付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此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 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所剩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詐 騙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之慣行相符,更可徵被告帳戶內餘 額甚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 ,遂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欺他人所用之心態 ,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 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 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 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獨立處罰之規定,自不得 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亦無刑法第2條 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 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 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 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 之困難,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性相對較小,兼衡 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八大行業,未婚無子等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數及受害金額、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表示之 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6至9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幫助犯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被告否認 犯行,辯稱該等帳戶資料係遺失,本案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 告有分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所得,或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 獲有報酬之情形,且被告交付帳戶後,對匯入帳戶之資金已 失去實際處分權,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即非被 告所有,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元) 1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6時4分許,假冒MAGIC HOUR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因工作疏失導致以戊○○帳號下單50張電影票,須按其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①112年2月15日16時45分許、30,998元 ②112年2月15日16時49分許、1365元 2 被害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6時24分許,假冒車庫娛樂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系統將自動扣款,須按其指示解除扣款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①112年2月15日16時52分許、49,987元 ②112年2月15日16時53分許、35,011元 ③112年2月15日17時2分許、14,955元 3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6時30分許,假冒華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因廠商將其設定為經銷商導致自其帳戶扣款,須按其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2年2月15日17時30分許、15,170元(含手續費1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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