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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3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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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潔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3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39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李佳潔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極 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李佳潔知悉或預見正犯人數為 三人以上),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元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金融帳戶資料後,基於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1年6月23日20時50 分許,撥打電話並對施禹豪佯稱:加入迪卡儂會員會費選項 錯誤,可能導致帳戶自動重複扣款,須以網路銀行轉帳到指 定郵局帳戶云云,致施禹豪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3日21時 3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981元至上開帳戶;㈡於111 年6月22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並對黃子豪佯稱:因網站 遭駭客入侵,須驗證身分並依指示轉帳云云,致黃子豪陷於 錯誤,分別於111年6月23日21時34分、111年6月23日21時36 分、111年6月23日22時5分許,匯款4萬9987元、1萬5060元 、2萬9987元至上開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其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禹豪、黃子豪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李佳潔固坦承有申辦上開帳戶,且對告訴人施禹豪 、黃子豪遭詐欺後有匯款至上開帳戶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的郵局提款卡遺失了,沒有提供帳戶給人家使用云云。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告訴人2人係因詐欺集團成員以前 開方式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 至上開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 禹豪(警781卷第3頁正反面)、黃子豪(警803卷第3至9頁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元長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之郵局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款存摺紀錄( 警781卷第4至6頁、第13頁)、元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803卷第23 至2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1日雲營字第11 32900011號函暨所附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查詢存簿變更 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1 至1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803 卷第17至2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 781卷第7頁正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81卷第9頁、第11頁、第 15至1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81卷第10頁、 第12頁)在卷可佐,則此等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經 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各該告訴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帳戶 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並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  ⒉按申辦金融帳戶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 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 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竊得或拾 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 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 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 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 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 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 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 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查觀諸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於告訴人2人遭詐欺匯出該 等款項後,詐欺贓款旋遭提領一空,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向各 該告訴人施用詐術時,確實對本案帳戶具高度信賴,且有實 質支配、掌控之能力,方能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 之工具,而此等情形實有賴帳戶所有人從中配合。從而,應 可合理推認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應為被告主動自願交 付。  ⒊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收到警察局通知我去做筆錄 的單子,我才知道帳戶遺失,我才去掛失等語(本院卷第75 頁)。然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有關被 告是否有掛失上開帳戶等節後,該局113年1月11日雲營字第 1132900011號函覆稱:經查案關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 000000-0)自95年5月24日開戶至帳戶終止期間,帳戶及晶 片金融卡無任何掛失、補副、止付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經本院以該回函內容訊問被告, 其卻改稱:因為都忘了去掛失,我沒有去掛失過,因為我都 會忘記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可見被告前後供述已 有矛盾。再者,衡諸常情,若非被告交出上開帳戶資料,並 告以提款卡密碼,詐欺集團成員豈能於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 後,旋持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不可採 。  ⒋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 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 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 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 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 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 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 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 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金融帳戶使用 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 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 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等犯罪。查被告為成年人,而其供稱申請該帳戶 是工作薪資要用的(本院卷第141頁),可見其有一定工作 經驗,則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詐欺犯罪者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使用,詐欺犯罪者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訴追、處罰之效果等情節,實難諉為不知,竟仍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以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行,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是被告主觀 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帳戶是在111年3月25日領了200 0元後某不詳時間遺失等語(本院卷第141頁)。而輔以上開 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告訴人2人均係於111年6月23日匯 款至該帳戶,旋遭提領,堪認被告應係於111年3月25日起至 000年0月00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⒍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這帳戶是被告有在頻繁密集使用 ,應該是不會有隨便交付給他人使用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 144頁)。惟依被告前開所述,及輔以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內 容,可知其自111年3月25日提款2000元後,至本案告訴人於 111年6月23日遭詐欺匯款至該帳戶,期間均未有使用該帳戶 之紀錄,足認其自111年3月25日起,已有2月有餘未曾使用 該帳戶,並非頻繁密集使用之情,是此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2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本件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9 5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 告訴人2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先前 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資料數量、被害人之 人數與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3頁),及其領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79至81頁)與當事人、辯護人之意 見(本院卷第143至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上開帳戶資料係遺失,並無證據證明其 實際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 題。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轉出 或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  ㈢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該等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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