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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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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榮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榮典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7時5分許, 駕駛紅色農用搬運車,沿雲林縣西螺鎮福來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嗣行經福來路與市場南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駛入市場南 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 時天氣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良好、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進入對向車道 搶先左轉,影響遵行車道行駛之車輛行進動線,致對向由廖 華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鐘金鳳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 人鐘金鳳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 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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