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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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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元 謝美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聖元於民國112年3月14日8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附載告訴人即乘客 陳靜、劉昌振,沿雲林縣虎尾鎮建國一村之內道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該地區東西向之內道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至畫有「▽」標誌(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 意,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被告兼告訴仁謝美玲沿建國一村 內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至該處,其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 注意,而貿然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謝美 玲受有左膝擦傷、頸部與四肢多處挫傷、頭皮挫傷併血腫之 傷害;告訴人劉昌振受有左大腿擦傷及背部四肢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陳靜則受有臉部撕裂傷、臉部挫傷併血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黃聖元、謝美玲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查本件被告黃聖元、謝美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黃聖元、被告兼告訴人謝美玲 、告訴人陳靜、劉昌振間業已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其告 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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