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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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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雷比於民國112年4月24日7時1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雲林縣崙背鄉豐榮 村西佃產業道路路旁由南往北方向倒車行駛時,本應注意汽 車倒車時,應顯示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往來車輛,即貿然倒車,適告訴 人許素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佃產 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右 側把手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 ,而於113年2月23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 3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和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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