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2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賴俊亦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2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MA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林 森路2段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段與 台糖鐵道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停靠該處路旁,適告訴人蔡 慧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騎 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 右腳跟擦挫傷、左肩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 刑事告訴,有113年2月1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