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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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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承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6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承憲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上午7時35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莿桐鄉 台一丁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台一丁線與農校路口,本 應注意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 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王椿升駕駛車 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雲林縣莿桐鄉台一丁線由南往 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左轉農校路,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 椿升受有頭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王椿升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 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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