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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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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耀南 吳秀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廖耀南於民國11 2年3月7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中山路中央市場道路西往東行駛, 行至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通過上揭路口,適有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吳秀真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中山 路中央市場道路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減速慢行,作好隨 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廖耀南受有右手 挫傷、右手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被告吳秀真則受有胸部挫 傷併左側第6至9肋骨骨折及血胸、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廖耀南、吳秀真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互相提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已達成調解,並具狀撤 回對他方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 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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