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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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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蓋元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楊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79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12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楊蓋元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蓋元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被害人陳仕鋒發生車禍,明 知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竟仍駕車逕行離去,置傷者於不顧 ,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身體安全,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 即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有彰化縣 竹塘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警卷第19頁)存卷可參,堪 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之意,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小學肄 業之學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小學畢業」)、 務農、月收入不穩定,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1名子女生 病需人照顧,與太太、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況狀等一切情狀 (本院交訴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 如前述,而被害人於偵查中即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 之機會等語,有上開調解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 紀錄單各1份存卷可憑,可見被告於犯後已獲取被害人之諒 解,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前述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上述生活狀況、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均 無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12號   被   告 楊蓋元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蓋元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妻謝素玲,沿雲林縣西螺鎮福來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西螺果菜市場而欲轉彎入內,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仕鋒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雙方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仕鋒人車倒地而受有背部挫傷、雙 手肘擦傷、左髖部擦挫傷等傷害(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楊蓋元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後,竟因無駕駛 執照,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等候警方到場、未留下聯絡資 訊、亦未待陳仕鋒獲得妥善救治,即與謝素玲駕車逃逸。嗣 警據報到場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蓋元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警詢時坦承未得被害人 陳仕鋒同意而離開。 ⑵被告偵訊時改辯稱被害人有 招手示意其離去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陳仕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謝素玲於偵訊中之證述 ⑴證人警詢時證稱被害人陳仕鋒沒有講話等語。 ⑵證人偵訊時稱被害人可能是扭到手等語。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害人因上揭車禍,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6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被告肇事逃逸且有過失之事實。 7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證明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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