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芳 選任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5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 訴字第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 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被害人甲○○發生車禍,明知 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竟仍駕車逕行離去,置傷者於不顧, 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身體安全,所為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有雲林縣虎 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偵卷第21頁)存卷可參,堪認 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之意,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二技畢業 之學識程度、從事會計工作、月薪新臺幣26,400元,喪偶,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況狀等一切情狀(本院交訴 卷第43至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業 如前述,而被害人於偵查中即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表示對 於被告不再追究等語,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可憑,可 見被告於犯後已獲取被害人之諒解,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科 刑教訓後,應知警惕,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上述生活狀況、刑罰 教化功能及禁止過苛原則,認均無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46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上午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二崙鄉縣道154甲道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縣道154甲與雲29鄉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又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雲29鄉道由南往北之方向駛至,見狀閃避 後摔倒在地,致甲○○受有左胸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傷 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乙○○明知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協助甲 ○○送醫救治,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或留存 聯絡方式,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警循 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闖紅燈的過失,惟辯稱不知道有造成車禍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本件被告在告訴人摔倒時,有將車輛向左閃避,顯然知悉本件車禍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麗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