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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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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149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後補充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5行「停放在路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應更正為「停放在路旁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林宗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雲林縣 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第6行「現場照片」應更正為「現場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 」,並補充「證人林宗學於警詢之證述」、「和解書」、「 監視器錄影翻拍、行車紀錄器暨酒測錄影檔案光碟」各1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陳奕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2年12月8日 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 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 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 逕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 ,致自己受傷及自己與他人財物受損,所為誠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與被害人林宗學達成和 解(見偵卷第71頁和解書),且於本案發生以前,無犯罪紀 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兼衡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之犯罪情節、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自用小客車)、移動之時間、於警詢時 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偵字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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