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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和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續字 第44、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他字第2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含包裝袋柒個,驗餘淨重合計零 點陸壹公克,保管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保字第8 0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個,驗餘淨 重合計零點陸捌參貳公克,保管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安保字第177號)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和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而扣案之毒品海洛因7包及甲基安 非他命6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定,分別檢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屬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 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 ,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1年3月14日13時5 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11年聲搜字第99號搜索票,在雲 林縣○○鎮○○里○○00號內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海洛因7包、 甲基安非他命6包,嗣經檢察官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63號為無罪判決確 定,有本院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本件為警查扣之粉末檢品7包(合計淨重0.63公克,驗餘淨重 0.61公克,空包裝總重1.82公克)、晶體檢品6包(驗餘淨 重分別為0.1394公克、0.0470公克、0.0601公克、0.1654公 克、0.2109公克、0.0604公克),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123018310號鑑 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300509號鑑驗 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保字第80號、安保字第1 77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 他字第22號卷第33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3號卷一第143 至147、153頁)。足見扣案之粉末7包、晶體6包,確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 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用以盛裝上開 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7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6個,以現今 採行之鑑驗方式,與內含之第一、二級毒品分離時,仍會有 極微量之第一、二級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當得概認該包裝 袋與所沾黏之第一、二級毒品為一整體,應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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