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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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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5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宣翰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 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 003公克、驗餘淨重0.3956公克),經鑑驗後,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3956公克),經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 該院112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097號鑑驗書在卷可證 ,足徵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本件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毒品 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 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56公克;含包裝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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