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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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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至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210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緩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至君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12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等 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贓款、仿冒 商標商品。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 98條所明定。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 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3 月1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21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4月7 日確定,嗣於111年4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 開緩起訴處分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 屬實,堪先認定。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耳環(雲林地檢署110年度保字第 22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21頁),均係侵害瑞士商香奈 兒股份有限公司名稱「Monogram )( bi-colored」商標權之 物品,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鑑定證明書、 市值估價表等在卷可查(偵卷第93至97頁),故不問該等耳 環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予以沒收。 (三)被告因本件侵害商標權犯行,共獲有新臺幣(下同)400元 之犯罪所得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偵卷 第25、111頁),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 供查扣(偵卷第55至63、121至122頁),是本件被告之犯罪 所得,既經扣案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仿冒名稱「Monogram )( bi-colored」商標之耳環3對 2 現金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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