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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佳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 緩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台幣四千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佳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7 分許,收受行賄者吳林麗梅交付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 賄賂,涉犯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46號、第140號、第287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且於113年1月2日期滿未 經撤銷。扣案之現金4,000元,為被告因犯投票受賄罪所得 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違法行為地、住 所地、扣案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案自有管 轄權。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再按投票收賄罪之 處罰,規定於刑法第143條,其沒收部分,該條原有第2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沒收特別規定,因立法者考量「一體 適用刑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以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 刑事政策目的」之理由,已於107年5月23日公布刪除,則有 投票權人收受之賄賂,既屬犯罪所得,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 之1之利得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判決 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犯投票受賄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 年 12月15日以111年度選偵字第46號、第140號、第287號為緩 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署檢察長於112年1月3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43號駁回再 議而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於112年9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 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之現金4,000元,係 被告所有,為其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存卷可憑,屬被告 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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