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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撤緩字第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裁判書全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加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8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緩字第23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楊加至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該判決於111年8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 原案判決)。惟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1年內,並未依規 定完成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對於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設在「南投縣○○鎮○○里○○路000號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受刑 人於參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代為執行 原案判決所定緩刑負擔條件時,所填載之社區處遇被告基本 資料表、(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 等文件,均載以其現住地址同其戶籍地,又南投地檢署歷來 函請受刑人依規定到場履行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所送 達之地址亦均為受刑人之戶籍地,由此堪認受刑人所在地或 其最後住所地為南投縣,顯非本院轄區。另受刑人現並未在 押或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係在本 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是聲請人誤向本 院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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